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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大道**段**街“**”**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30分至次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亲友一起在成都市成华区339电视塔酒吧喝酒,结束后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该处出发,沿二环路往天府新区方向行驶,1时24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院东门门前路段处时,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98.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没有无证驾驶、逃跑、抗拒检查等情形,且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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