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住址乐某某**镇**厂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乐某某**镇**村**组艾某某家吃饭时饮用白酒。同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川******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卢某某从**村**组出发向乐某某城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353km+700m处(童家交警二中队大门外)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2.7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25.7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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