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社区**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4 月27 日20 时20 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鄂A***** 小型汽车,在咸安区**大道(南山)往**路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路与**路交叉路口至十六潭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经在此路段巡逻执勤交通民警拦车检查,发现刘某某身上有酒味,后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结果显示:99.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抽血登记表、无犯罪记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乙醇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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