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1198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开发区**新村**幢**室,住南通市开发区**苑**幢**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4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3****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长江中路人民路至任港路之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出具的鉴定意见;
6.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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