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修某某**乡**村**组,现住修某某**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0****号小型汽车由修某某谷堡乡花塔村往修某某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潮水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后将其带到修某某百信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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