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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9日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吉)良(上)线由长吉往良上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40分许,行驶至长良线1km+750m处时,与后方超车车辆周某某驾驶的贵HK****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刘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62mg/100ml,刘某某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经抽血鉴定,刘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9.92mg/100ml。经三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未靠右让路刮擦车辆肇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驾驶刮擦车辆肇事,应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192号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封存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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