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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出生1968年****公民身份证号:511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户籍所在地四川仁寿县******组,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在车城小区附近饭间喝了大概三两散装白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回家,于21时16分行驶至车城大道二段(矮子桥)时,被现场执勤民警发现其浑身酒气,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浓度90毫克,将其带全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10.3毫克。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机动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光盘1张等视听资料;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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