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夷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镇**街**号**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对其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李某某家中吃饭时,饮用约2两白酒。当日14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鄂E****8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线由**村**路段往**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镇**酒楼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9mg/100ml。
案发当天,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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