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小区**组**号,住四川省荣县**镇**小区**。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吃饭过程中饮酒。当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CH****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从自贡市沿滩区板仓方向沿305省道往四川省荣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5省道96公里+73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公路中心花台相撞,造成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2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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