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县**镇*村村*组,住郑州市上街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M*N号白色小型轿车沿上街区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津路交叉口时,被上街区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将驾驶员刘某某口头传唤到上街区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并抽血化验。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体内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0.7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4.现场查获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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