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营邹某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住邹某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郭某某等人在***广场附近的***饭店吃饭饮酒。期间,刘某某喝了5瓶啤酒。当日23时3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载郭某某、孙如梦,行驶至邹某市***路***商城处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邹某市公安局交警一中队工作人员查获并带至邹某市***医院抽取血样。经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7月5日23时00分,刘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路***商城处时,被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邹某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13日对刘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依法扣留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3、电子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7月5日23时19分,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某市***医院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样。
5、前科查询,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5日19时左右,其与刘某某等人在体育广场附近***饭店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5瓶啤酒。之后,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载其与孙某某行驶至**商城处时被交警查扣。
(四)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犯罪后经电话传唤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