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9日经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次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城东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建新。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1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恒大华府其妹妹家里吃晚饭,期间喝了一小杯的白酒,喝完酒之后约半个小时,刘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驾车到达中驰一城地段时,被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塔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为120.96mg/100ml。2020年10月20日其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说明;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认罪认罚具结书;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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