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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7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县**乡**村**号,暂住绍兴市越城区**北路**号**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
当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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