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河北**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市**区**街**号院**栋**单元**室,住河北省**市**区**街**号院**栋**单元**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0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冀F*****的白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竞秀区乐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四路与乐凯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刘某某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证言;现场笔录;查获经过;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被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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