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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汝阳县******组。2020年10月15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700元,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彭余线南门头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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