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5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村**号。因本案,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3日0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洗永线方桥农贸市场路段,与停放路边的方景谦的“浙A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方报警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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