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莒南县,现住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日21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面包车,沿着6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河大桥路段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下车欲离开现场时被交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其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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