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32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广昌县**镇**林场**号,现住广昌县****所隔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06国道广昌县**镇**村**组路段时刮撞到前方路边行人邓某某,造成邓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留在现场救治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刘某某抽血送检,检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4.59mg/100ml(属于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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