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东**有限公司职工(内退),租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0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L7****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公岛二路与海天四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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