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其经营的停车场内停放的冀T*****号、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位置不规整,就自行驾驶冀T*****号、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停车场准备改换位置,在338国道(海天线)166KM+570M处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事件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信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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