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现住泊头市富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其经营的停车场内停放的冀T*****号、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位置不规整,就自行驾驶冀T*****号、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停车场准备改换位置,在338国道(海天线)166KM+570M处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事件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信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