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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国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增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国,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市耒阳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国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国,于2019年12月18日02时28分许,饮酒后驾驶1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SIV9V**),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的京港澳高速东侧2181公里新塘收费站入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国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lOOmL),后将其带至暨华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送检(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刘某国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0.5mg/lOO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国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刘某国的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酌情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人刘某国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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