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酒后驾驶甘G1****号黑色众泰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东环路359号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68mg/1OOmL,随即将其带至张掖市中医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5mg/100ml。后刘某申请复检,经委托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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