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51993********,藏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九寨沟县**乡**村**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0时12分,被不起诉人出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U*****的福特小型汽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56号对面院坝停车场内倒车出停车场时与徐某某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群众报警后,被不起诉人出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出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2.6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出某某已赔偿徐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出入车库而短距离挪车,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事故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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