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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冷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号,贵阳市**中学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冷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在贵州省都匀市其女儿家与家人聚会,期间喝了约3两白酒。当日22时许,其独自驾驶车牌号为A0****的小型轿车从都匀市出发,经夏蓉高速公路返回贵阳,后沿龙洞堡大道经东富源立交回家,在行驶至东富源立交匝道100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交警认定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送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4.3mg/100mL。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查获现场车辆照片、酒精测试凭条、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通过高速公路卡点记录单等;2.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冷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考虑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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