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党员,贵州**集团**,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区**街**号**单元,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广场,无前科。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8日在值班律师袁天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06日0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醉酒驾驶藏****号车行驶至市区公安安居路口处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至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16.89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947号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6.89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并真诚悔罪,其主管单位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予以行政警告处分,并处以5000元人民币罚款,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和本年度考核合格的资格;承办人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批评及普法教育,深化守法意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深刻认识到错误,并表示将坚决做到知法学法守法,成为普法宣传中的一员,坚决杜绝违法行为,携手构建和谐美丽社会。综上,为了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证法律、社会、政治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冯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 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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