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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41981********,回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肃省临泽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6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01时50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甘F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G312线2681KM+200M处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将冯某某带至临泽县人民医院提取体内血样,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34.97mg/100ml,系醉酒。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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