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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94********,系****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雅文,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8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天元区**路中间直行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集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右由肖某某驾驶的型号为Y*****电动自行车向左变更车道至中间直行车道内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冯某某和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冯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急救电话,并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肖某某经送株洲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1日死亡。2020年9月15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株公交(天)认字[20200902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肖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经被害人家属申请复核;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9月30日复核撤销株公交(天)认字[20200902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结论,要求重新作出认定。2020年10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株公交(天)认字[20201003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依法查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电话通知,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过失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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