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村**号,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5日0时40分许,姜某某酒后驾驶冀D**白色起亚轿车行驶至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时, 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邯山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鉴定,姜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2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姜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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