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9日22时许,邯郸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邯山二大队执法人员,在邯山区渚河路与邯山街交叉口北行50米路西执勤期间,将涉嫌酒驾的嫌疑人陈某某查获,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1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查获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邯山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304123300001833。(5)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当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4.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邢县司鉴【2020】毒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10mg/100ml;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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