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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35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住邯郸市丛台区**小区。河北**有限公司**工程师,群众。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复兴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06月23日因属地管辖原因由复兴区公安分局移交至邯山区公安分局。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冀D**黑色现代小型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大街与南环路立交桥南100米处时,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中华南防控中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韩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到案后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查获后主动配合交警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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