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4********,河北省临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漳县**乡**村**南路**号,现住址:河北省磁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无业。2020年10月1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1时50分许,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冀D**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南大街邯济桥南约30米处时,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酒精检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酒精检测报告;3.相关书证;4.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所列八种从重处罚的情形,且具有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等从宽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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