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9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酒泉市**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乡**村**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释放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酒后驾驶甘J****9号黑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从酒泉市**局驶出,沿酒泉市肃州区玉门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门东路与神舟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7.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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