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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1〕65号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系禹州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1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党某某伙同彭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禹州市**镇垃圾处理厂西边**岗内,使用化学药品对石英石进行浸泡,浸泡后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入露天渗坑。经鉴定,露天渗坑内废水重金属锌含量为556mg/L,超过国家标准111倍;锰含量为142mg/L,超过国家标准28倍,属严重污染环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积极进行环境损害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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