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8******,汉族,小学文化,隆昌市****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倪某某通过微信添加“附近的人”认识被害人周某某。2020年1月7日周某某邀约倪某某去她老宅,现场估算下检修老宅需要的材料。当天中午倪某某驾驶川KCR***汽车从隆昌出发在富某某****门口搭载到周某某后一起前往周某某位于富某某*镇*村*组*号的老宅。在周某某老宅估算房屋检修材料过程中,倪某某趁周某某与朋友电话联系时,偷窥到周某某的手机锁屏密码。随后周某某将手机放置在老宅堂屋南侧靠墙的茶几上,并离开到旁边屋内整理东西。倪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拿起周某某手机,用偷窥到的锁屏密码将手机打开,并打开周某某的微信向自己的微信转账人民币2600元,用手机锁屏密码试微信支付密码,结果两个密码一致,转账成功。转账成功后,倪某某将转账记录从周某某手机中删除,并将手机放回原处。周某某于2020年1月8日发现并报警,后倪某某迫于公安介入的压力,于2020年3月22日赔偿周某某2600元现金,并额外转账赔付周某某1300元获得周某某书面谅解。倪某某经公安邮寄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本院认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解除扣押倪某某的黑色OPPO Reno手机,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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