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汽修工,住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路由北往南方向开至跃龙街道兴宁路邮电局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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