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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村**号**室,系江苏**有限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曾因饮酒驾车,于2011年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开车至宜兴市芳桥镇街上,与张某某等人在一小饭店内一起吃晚饭,期间,俞某某喝了四五两白酒,饭后俞某某让代驾送回家中。第二天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持C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BJ****(逾期未年检)小型轿车,从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新村出发,行驶至宜兴市人民路阳泉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俞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俞某某主观上没有醉酒上路行驶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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