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6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扬州市**路**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路**号**幢**室),扬州市公安局**分局**大队**,一级警督警衔。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及值班律师潘传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由其弟弟余某某到其单位接送,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明月山庄吃晚饭时饮用了约三两白酒。吃完晚饭回到单位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驾驶苏KE****牌号小型轿车回家,20时28分,行至扬州市开发区维扬路与兴城东路交叉路口,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俞某某进行了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240mg/100mL,遂将俞某某带往扬州东方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月3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2020年3月4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7mg/100mL。2020年3月11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 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KE****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居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