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有限公司**,租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平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日照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他人饮酒至22时许。7月1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醉酒驾驶鲁L8****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京路与新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1mg/100ml。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涉案车辆照片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2)无犯罪记录证明;(3)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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