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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2********,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大学本科文化,职业深圳市**代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街道****号,现住址湖口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7日13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湖口县双钟镇台山大道海正明珠小区路段时,被现场执勤交警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4mg/100ml。随后,现场执勤交警将侯某某带至湖口县中医院采血送检。2021年2月19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达100.32mg/100ml。

2021年2月20日,湖口县公安局民警传唤侯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等;2.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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