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7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街**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E****号小型轿车在巩义市货场路花花牛商店门口处往停车位倒车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侯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7.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挪动车辆往停车位上倒车,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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