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8时45分,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驾驶鲁******/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郓城**路行驶至郓城县**镇光明家具门市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主动跟随处警民警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4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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