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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12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5********,苗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2时30分许至23时30分许之间,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和同事在金华市金东区**镇上一家小饭店吃夜宵期间有饮酒。夜宵结束后,由侯某某驾驶号牌为闽C05****号小型客车从金东区**镇出发前往金华市区,次日凌晨00时39分,当侯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吹气、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杨雅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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