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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79********,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街,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5日,湖南**有限公司(在永兴县工商局登记注册)董事长余某某在公司其他股东明确不同意借款的前提下,私自安排财务人员将公司2000万元资金转入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然后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此笔2000万元资金借给郴州市**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同年8月19日,**公司转账48万元利息给余某某,余某某安排公司财物人员将此笔48万元登记为其个人的实缴股本金,到当年11月29日,又授意公司财物人员将此笔48万元资金变更用途为公司欠余某某的个人欠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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