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82********,壮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西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西某某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西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13分,西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西某某**镇****门口路段执法执勤,发现余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现场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对余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是82.9mg/100ml。2019年12月27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4.42mg/100ml。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2013年12月18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喝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94.42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立案标准(80毫克/100毫升)不多,也未造成其他后果;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余永刚在审查起诉阶段也表示同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罪名,自愿认罪认罚,故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