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其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自家酿造的“土酒”。因家中水龙头损坏,饭后,余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到郴州市苏仙区**镇购买水龙头。同日20时许,余某某驾车行驶至**镇中心小学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余某某的酒精含量结果为81mg/100ml。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9.4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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