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汪某某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谷水路柏荣饭店吃饭,期间饮酒。20时32分许,余某某驾驶浙HU5****小型轿车途径虎游线小南海信用社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2毫克/100毫升。2020年12月29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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