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2********,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师,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市江岸区文博路附近一家餐馆喝酒后离开餐馆。当晚21时30分许,余某某回到餐馆门前取车欲将车辆停放在附近天美国际停车场,随后,其驾驶赣G****9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岸区文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文博路与冬梅街路口附近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余某某进行检测,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及抽血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3.武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自述材料;6.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7.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2.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3.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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