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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8********,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系襄阳**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樊城区**镇**居委会**组,现住**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55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5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交通路***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查酒驾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2mg/100ml,遂后民警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5.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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