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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6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清河**院**,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现住址南漳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8日一次重报,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南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10日20时41分,余某某驾驶鄂F****6小型客车在南漳县城关镇玉印路35号路段倒车时,与周某某停放在路外的鄂F****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对余某某血液抽取送交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余某某血液的酒精成分含量为214.17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余某某系醉酒驾车。本案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案证据能证明案发当日2019年11月10日20时41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车实施了挪车行为并与停在路对面的车辆发生了轻微碰撞事故,后逃离了现场。由于余某某挪车行为不是现场查获,其辩解挪车之前并没有饮酒,饮酒行为发生在挪车之后。在案证据显示对余某某抽血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17mg/100ml,但余某某逃离了现场,抽血送检发生在当日22时左右,间隔时间较长,不能完全排除余某某挪车后回家饮酒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17mg/100ml的可能,视听资料仅能证明余某某在挪车时步行的形态不平稳疑似醉酒状态,但是卷宗没有提供其饮酒后驾车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标准。

经本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不能提供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醉驾行为的证据,且可查性证据无法收集提供。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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