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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082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本市公司合伙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府*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庐阳区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路四泉桥附近处时,因在车上驾驶室位置睡着,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特警巡逻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民警将余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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